趙明《洞穴奇案》是由十四位“法官意見書”構成的法哲學著作。其原創作者富勒乃是當代西方法哲學大師,他虛構了這樁洞穴探險者因受困洞中而殺害並吃掉同伴的刑事案件,並撰寫了最高法院的五位法官意見書,目的“是使大家共同關注一些存在分歧的政治和法律哲學。這些哲學給人們提出了有關選擇的問題,它在柏拉圖和亞裡士多德時代就被熱烈討論”。半個世紀後,薩伯教授忠實於富勒的寫作目的而續寫了九位法官意見書。與當代通行的教科書和法哲學著作相異,本書通過十四位法官意見書的撰寫生動地展示了法哲學波瀾壯闊且充滿無限奧秘的曆史長河,這是一條源自人類靈魂深處、由人類日常生活中根深蒂固的精神渴求所不斷開掘的大川巨流,它因為人類生命的永恒衝動和精神的非凡創造力而始終向前奔流不息。可以預言,凡是認真完本書的讀者,都將深切地體會到自己在遭遇嚴酷的法律思想的拷問和道德情感的曆險,以至於不再看重法哲學流派的劃分和彼此之間的激烈論爭,因為任何一個流派的思想立場未必就是不可動搖的,其核心觀點也未必就是論證縝密而不可質疑的。其實,富勒已經提醒讀者不要“對號入座”而“陷入自己設置的鬨劇之中”,乃至於“不能領略紐卡斯國最高法院發表的觀點中所包含的樸素真理”。僅就這種寫作方式而論,富勒深得柏拉圖寫作技藝的秘訣。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說,柏拉圖的幾乎全部對話體作品都可以被視為“蘇格拉底案件”的“法官意見書”,而本書所記錄的十四位法官意見書其實正是諸位法官在審理同一案件過程中的對話錄,儘管“蘇格拉底案件”並非柏拉圖的虛構。如果說,柏拉圖的對話體作品明確提出並係統闡發了人類政治和法律哲學的永恒主題,那麼,這十四位法官的“對話”則絕非個人一時心血來潮的情緒宣泄,而是表達了無論哪個時代的思想家和偉大法官都應該嚴肅思考的法哲學主題及其時代內涵。尤其重要的是,無論基於理論的推進還是生活實踐的需要,已經延續了數千年的法哲學對話都必須繼續下去,而對話得以真正進行的前提條件則是獨立的“思想的能力”之培育和鍛造,每一個時代都在呼喚具有這種能力的“對話者”。因此,我在這裡向兩類讀者特彆推薦《洞穴奇案》這本書:一類讀者是法科學生;一類讀者是法官。前者可以通過此書,在了解和把握西方法哲學演進脈絡的同時,想象自己為本案的主審法官而草擬能夠自圓其說的判決意見書,進而真切地體察法哲學永恒主題的時代變遷和困境;後者則可以通過此書,在獲得令人振奮和讚歎的司法技藝之訓練的同時,喚醒自己的精神文化記憶和思想激情,進而重新審視先前審結的諸多案件的學理意義並反思其道德基礎,事實上,一位無愧於時代的偉大法官不可能對於法哲學的永恒主題無動於衷。依據亞裡士多德的“本體論”哲學表達方式,“法律是什麼”這一基本問題乃是法哲學的永恒主題。它顯然不僅僅是為了技術性的應用,而是要對“法律”本身進行討論,目的在於揭示法律的“真理”——法律“存在”的根源和基礎。人類生活內在地需要法律,古希臘詩人品達說,法律是“國王”;曆史學家希羅多德宣稱,法律是“主人”;哲學家柏拉圖甚至認為,公民是法律的“奴隸”。既然如此,法律的真理就必須予以追問和探究。這可以說是作為“此在”的人所擔負的神聖使命。然而,有如海德格爾所說,作為“有限存在者”,“我們不可能了解整個存在”,更不可能一次性地了解“存在”,這一神聖使命的擔負其實是一場沒有終點的接力賽。柏拉圖通過對話體的寫作方式來傳達法哲學的永恒主題,富勒通過法官意見書的形式來展示法哲學的曆史長河,都因此而具有象征性的哲學意義:問題是永恒的,卻又是人類任何時代都必須麵對和決斷的。人類對法律“存在”之根源和基礎的考量最初是通過神話和文學的言說方式來進行的;理性的言說方式也即法哲學的言說方式,乃是從神話和文學中發展而來的。正是神話和文學中所展現的生命存在的基本方式和生命存在的精神衝突構成了對法律“存在”的哲學探討的基本語境。無論是古希臘柏拉圖的對話體法哲學著述,還是當代富勒具有文學形式的虛構案件,都力圖再現和傳達這種基本語境。或許,富勒的“洞穴探險者”與柏拉圖《理想國》中的“洞穴囚徒”具有某種深刻的內在關聯性。希臘神話和悲劇作品無比鮮活地展示了人類精神世界的基本區分和衝突:是接受現狀,還是拒絕?是接受人在生活中的命運,還是抗爭?是接受現存法律,還是違反法律而犯罪?問題在於所有這些區分和衝突,神話和悲劇作品都沒有能夠提供理智地追問的思想範式,隻有哲學家們才把生命的衝動和激情的張揚轉化為理智的思考,他們通過概念的推導構建起一個語詞的邏輯秩序,以為人們的生活提供理性的指引,呈現法律“存在”的根基和意義。在柏拉圖幾乎所有對話體作品中,蘇格拉底作為對話開展的引領者,在與人討論哲學時總是采用“問答法”,或稱“精神接生術”,其實質目的在於引導人們自覺運用邏輯程序以尋求具有普遍性意義和永恒不變的“邏各斯”,也就是通過平等的對話和相互辯駁,最終獲致具有確定性意義的語詞和概念。黑格爾在其《哲學史講演錄》中指出,這種所謂的“辯證法”,一方麵是“從具體的事例發展到普遍的原則,並使潛在於人們意識中的概念明確呈現出來”;另一方麵又是“使一般的東西,通常被認定的、已固定的、在意識中直接接受了的觀念或思想的規定瓦解”。正是蘇格拉底的哲學追求導致了古希臘哲人致思方向由“自然”轉向“人”本身的問題,他期望教導人們打破日常經驗意識和知識的局限性,超升到普遍的“邏各斯”層次而獲得語詞和概念的精確性,由此而啟迪人們踏上具有理智秩序的“思想”道路。柏拉圖著名的“理念論”,作為思想方法最初也是要求人們回到語詞和概念的本身,而語詞和概念的“本身”意指“單純性”,即不帶有任何感性經驗的成分,卻又是一個真正意義上的“實體”,其他一切具體的東西隻是由於“分有”了它才獲得存在的根據和意義。有如馬克思所說:“語言是思想的直接現實。正像哲學家們把思想變成一種獨立的力量那樣,他們也一定要把語言變成某種獨立的特殊的王國。這就是哲學語言的秘密。在哲學語言裡,思想通過詞的形式具有自己本身的內容。從思想世界降到現實世界的問題,變成了從語言降到生活中的問題。”本來,語詞和概念是用來表達感性事物的,可它一經建立,就立即成為一個普遍的尺度而超越於感性事物之上,並對感性事物加以衡量,語詞和概念本身則通過邏輯關聯建立起獨立而自足的體係,感性事物在通過它們獲得自身規定性的同時,又成為闡明語詞和概念含義的例證,正所謂語言本身成了“中心”。在柏拉圖的文本世界裡,我們看到的情景是,人們通過對話,通過反複辯難,通過讓對方說出那些關鍵性語詞,最終確立起普遍而永恒的“邏各斯”。柏拉圖所理解的“辯證法”的本義其實就是一種“進行談話的能力”,也就是一種真正“思想的能力”。正是這種能力才使得追問和揭示法律之“真理”成為可能。《洞穴奇案》的十四份法官意見書,一方麵充分展示了法哲學永恒主題的堅不可摧,以及它在不同時代作為特殊的精神產物所標示的人類心靈所達到的層次和高度,尤其展示了人類一代又一代作為“有限存在者”在擔負追問法律“存在”之根源和基礎的神聖使命的過程中,每一層次的開掘和高度的攀升都必須麵臨的思想張力和價值抉擇的嚴酷,就像柏拉圖作為對“蘇格拉底案件”的哀悼式寫作一樣,激憤與寧靜總是無比奇妙地交織在一起;另一方麵,每一份法官意見書都敏銳而準確地抓住了一個核心的法律語詞,並精確而富有深度地詮釋了該語詞的合理內涵,以此為中心建立起了具有“客觀的思想”之論證效力的法律事實,無論是做出有罪判決還是無罪判決的法官,都充分地體現了自己獨立的“思想的能力”。正是這種獨立的“思想的能力”使得法官們彼此之間的具有平等精神的對話得以現實地展開,法律的“真理”也由此而得到多角度的揭示和全方位的顯露。誠如薩伯所指出的那樣,“如果認為富勒調整了事實以致判決無罪和判決有罪的理由旗鼓相當,那就過於簡單化地理解富勒的獨具匠心了。果真如此,那麼儘職的法官將無法做出判斷,或隻能通過向另一方意見做出重大讓步,才能做出自己極不確定的裁決。相反,富勒通過精巧地裁剪事實,既給一些法官很好的理由去判決無罪,又給另一些法官很好的理由去判決有罪。這兩種類型的大部分法官都確信事實是不平衡,並且不平衡之處應該依他們的方式來解讀。如果最終判決有罪和判決無罪的票數一樣多,那主要是由於高級法院中的法哲學平衡而不是事實平衡所導致。優秀的法官們具有不同的哲學思想。富勒巧妙地裁剪事實以便引起人們對法律思想多樣性的關注。”這種獨立的“思想的能力”意味著法哲學之“內在性思維”特征。富勒和薩伯傾力於“法官意見書”的撰寫除了希望“引起人們對法律思想多樣性的關注”外,更是向人們昭示了在經驗的司法實踐中法官涵養“內在性思維”的重要性。這就是說,無論是法哲學的理論探究還是法官的司法實踐,都必須明確法律“存在”的根源和基礎就建立在其自身的“理念”之上,而不是借助於政治、經濟、社會等外部力量以形成其權威力量。法律是正義的化身,換言之,正義乃是法律的“理念”,也即法律之為法律的存在根源和基礎。法律無疑要從外部為政治、經濟、社會力量乃至意識形態服務,但法律不依賴於這些力量而獲得自身存在的根據,它從自身的根源和基礎上獲得力量,其他外部力量得以成立和正當化恰恰需要法律的助推,因為正義的根源性地位決定了法律和司法的至上權威。而法官們基於獨立的“思想的能力”就相同案件做出不同的裁決,其所蘊含的哲學意義在於傳達了這樣的事實,即“絕對正義”是人生永遠不可能直接經驗得到的,正義也因而是神聖的,法律和司法於是成為通往“絕對正義”的航船和舵手。人們之所以必須守護法律的尊嚴和司法的權威,原因在於人們通過公開性的法律和中立性的司法儘管不可能直接經驗到“絕對正義”,但堅信存在走向“絕對正義”的可能性,由此也堅信共同體生活的價值和維持共同體秩序的價值,哪怕犧牲自己的利益仍可以獲得這種犧牲的意義和尊嚴,因為人類作為類的生活方式還有繼續下去的價值存在。法官作為糾紛的裁決者,其司法實踐是以正義之名義而開展的,因而必須始終抱持“中立者”的立場,否則,人們對於法官裁決的信任就必定會麵臨危機。法官的裁決依據的隻能是規則,而規則必須是理性的和客觀的。規則的創立乃是立法者的職責,法官主要是規則的適用者。如果說,規則的創立過程實質上乃是一個政治共同體“道德情感”的凝聚過程,也就是價值共商、選擇和認同的過程,同時也是一個政治共同體“政治使命”和“政治理念”的決斷和確立過程;那麼,法官在適用規則的過程中則必須超脫於自身的“道德偏好”和“政治立場”,為了正義,法官甚至必須成為“道德偏好”和“政治立場”的合法的反對者,他既不能成為公眾道德輿論的迎合者,也不能成為政治的投機者,但這絕不意味著法官必須遠離道德和政治,甚至與道德和政治為敵。這就要求法官必須具備高超的司法技藝,因為通過“司法技藝”所展示出來的法官的道德情感往往會成為一定時代社會道德之晴雨表,它關係到一個社會能否培育起人們的“法律尊嚴”意識,而通過“司法技藝”所展示出來的法官的政治智慧則直接關係到一個政治共同體之法律原則和精神的貫徹、傳承與守護。這是本書向人們傳達出來的又一深刻洞見和睿識。《洞穴奇案》的十四份“法官意見書”都毫不含糊地表明了每一位法官的司法裁決,儘管裁決各異,但都是依照規則做出的決斷,隻不過每一位法官的裁決都不是完全機械地適用規則,所適用的規則經過了法官獨立的“思想的能力”的穿透和照耀,這無疑是一種非凡的精神創造,創造必定意味著超出規則,卻又仍然是遵循和適用規則,而不是法官的主觀臆斷,否則就不具有論證力和可信度了。有如柏拉圖的“善的理念”,“思想的能力”召喚的恰恰是法律真理的客觀性,但不是法律真理的整全性,因為法官的每一次司法決斷總是不完備的,總是對每一個個案的決斷,有如德裡達所說,“他者的權利”總有被遺忘的時候和可能。“洞穴奇案”的審決——執行死刑的判決——尤其極端地向人們表明,正義的司法決斷總是處於一種緊急或危險狀態之中,司法的時效性常常,使得法官沒有足夠的時間和完全的信息以從容不迫地深思和全盤把握,不可能周全地顧及方方麵麵,隻能在有限的客觀條件下做出決斷。由此看來,正義的到來確乎隻是在未來,問題是法官如何在自己經手的每一次決斷中趨近和迎接“絕對正義”的到來?這一問題所蘊含的“肯定性”意義在於,它要求法官在隨後的司法過程中反思和重新審視過去的決斷,以便更加審慎地裁決當下的案件。這實際上是要求法官在遵循、適用和守護現實的秩序、製度和規範的同時,運用自己獨立的“思想能力”去審查和洞見其內在的難以克服的矛盾和局限性,在理智地勘察人類不可逃避的深邃的精神困境之前提下,棄絕那種認為每一次決斷皆“英明”的自信,以及問題已經“妥善解決”的盲目樂觀,始終抱持一種“在絕境中思考”的警醒態度和立場。這種態度和立場甚至可以說就是法官的最高司法技藝!2008年9月於重慶歌樂山下99lib?(作者係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教授)